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《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》 的通知

2014-10-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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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建标〔2014〕65号

  国务院有关部门,各省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,直辖市建委(建交委、规委)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,有关行业协会,有关单位:

 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的管理,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,根据《标准化法》、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和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》(建设部令第81号)等有关规定,我部组织制定了《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

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

  2014年5月5日

  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

 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管理,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,根据《标准化法》、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和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》(建设部令第81号)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工程建设标准解释(以下简称标准解释)是指具有标准解释权的部门(单位)按照解释权限和工作程序,对标准规定的依据、涵义以及适用条件等所作的书面说明。

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。

 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,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,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。

  第五条标准解释应按照“谁批准、谁解释”的原则,做到科学、准确、公正、规范。

  第六条标准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。

  对涉及强制性条文的,标准批准部门可指定有关单位出具意见,并做出标准解释。

  对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,可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出具解释意见。当申请人对解释意见有异议时,可提请标准批准部门作出标准解释。

  第七条申请标准解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,申请人应提供真实身份、姓名和联系方式。

 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解释申请应予受理,但下列情况除外:

  (一)不属于标准规定的内容;

  (二)执行标准的符合性判定;

  (三)尚未发布的标准。

  第九条标准解释申请受理后,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。对于情况复杂或需要技术论证,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的,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和答复时间。

  第十条标准解释应以标准条文规定为准,不得扩展或延伸标准条文的规定,如有必要可组织专题论证。办理答复前,应听取标准主编单位或主要起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。

  第十一条标准解释应加盖负责部门(单位)的公章。

  第十二条标准解释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和记录,应由负责解释的部门(单位)存档。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及答复情况应定期进行分析、整理和汇总。

  第十三条对标准解释中的共性问题及答复内容,经标准批准部门同意,可在相关专业期刊、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。

  第十四条标准修订后,原已作出的标准解释不适用于新标准。

 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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